“之所以会造成这样的后果,原因是宁波中院的林波、张东风、闫冰三位法官罔顾事实、违法裁判。”闻岳立说:“如果他们尊重我租赁浙江省慈溪市丰华优农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房屋在先,其后丰华公司再抵押该房屋贷款这个事实,就不会妄下该房屋‘不存在租赁事实’的错误结论,更不会滥用职权,以拖欠丰华公司租金为由涤除我的租赁权。近日,我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请,要求监督并纠正此案中的违法行为。”
业主建房不投钱 建筑装修往里垫
闻岳立是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居民。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28日,他分别与丰华公司签订了三份《房屋租赁协议》,将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房产证分别为慈房权证(2012)字第015277号(建筑面积1958.22平方米)、(2012)字第015275号(建筑面积9782.86平方米)、(2012)字第015270(建筑面积1943.93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他,年租金共计163万元,租期均为10年。
丰华公司交付房屋时,这些房屋均为毛坯房,水、电、附属工程都未完工。承租后,闻岳立对其进行了全面装修,包括安装电梯、铺设道路、建设大院围墙及门卫室等,总投入1400多万元。这些投资除材料款外,还包括400余万元的农民工工资。
丰华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闻岳立有权转租上述厂房,故其转租了部分房屋。次承租人承租之后,也因装修投入了大笔费用。
闻岳立承租的以上毛坯房,其承包建筑商系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浙江省慈溪市法院在(2013)甬慈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丰华公司应支付海丰公司8040912元。因海丰公司欠闻岳立借款,其将这笔债权转让予了闻岳立。而这笔工程款中,也含有400多万元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
“丰华公司建这些厂房出租营利,自己基本上没有投入什么钱,完全是靠建筑商和承租人投资完成原始积累。”闻岳立说,他是承租后要进场装修,屡次被建筑单位及材料供应商和施工工人阻拦才了解这些情况的,直到与这些单位和个人达成协议,才使整个装修工程得以实施。
出租仨月始借贷 法官明知装不知
2015年1月26日,宁波市中级法院就温州银行慈溪支行与丰华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应温州银行慈溪支行强制执行申请,该院将闻岳立承租的以上厂房查封。
当年5月19日,宁波中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对丰华公司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同年6月10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称以上房产中已办理房产证的建筑面积为17825.33平方米,未办证建筑面积为51.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315平方米,评估价为3508万元,建议司法处置价为2807万元。
闻岳立说,法院查封后他才知道丰华公司将此房抵押了,而宁波中级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在价值评估中,没有考虑他对该房屋添附部分的价值。而宁波中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没有考虑农民工工资的优先拨付,以及建筑施工方海丰公司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为此,闻岳立于2015年7月2日及时向宁波中级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是,宁波中级法院以(2015)浙甬执异字第19号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闻岳立在异议申请中提出,其承租的丰华公司房屋在前,3个月后的2013年4月2日和4月7日,丰华公司才与温州银行慈溪支行签订借款协议。因此,其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当保护其租赁权并解除对其所租赁房产的查封。
温州银行慈溪支行辩称,闻岳立提供的3份《房屋租赁协议》于事实不符,协议上仅有单位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蔡金超亲笔签字;且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系支付的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
“蔡金超在租赁协议上加盖了个人印章,怎么还要亲笔签名?”闻岳立不认同温州银行慈溪支行的辩解。而宁波中级法院虽然也查明丰华公司出租房屋给闻岳立的时间比抵押贷款的时间早2至3个月,但以丰华公司在借款时曾向温州银行慈溪支行出具过。未出租以上房屋确认书为由,不认可闻岳立已经租赁该房屋的事实。
“丰华公司为了借款,怎么利己就怎么说。这一点,银行和法院不知道情有可原。”闻岳立说,他不明白,在他把明明白白的租赁合同摆到法官面前时,宁波中级法院主持正义的法官林波、张东风、闫冰怎么执意罔顾事实,错误地认为“不存在租赁事实”呢?
涤除租赁无依据 滥用职权须追责
闻岳立认为,宁波中级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浙甬执异字第19号裁定存在多处违法行为。
首先,该裁定认为在执行标的物上“不存在租赁事实”是错误的。
闻岳立与丰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早于温州银行慈溪支行与丰华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时间。在标的物已经交付闻岳立的情况下,由于租赁是标的物使用权有期限有条件的转移,而抵押只是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限制。因此,丰华公司的“抵押有效”并不与租赁的事实相矛盾。
此外,丰华公司应温州银行慈溪支行的要求出具未出租确认书,只是出于形式的需要,该银行并没有到标的物现场了解核实。况且,该未出租确认书系借款人单方做出的,不能对抗租赁协议这一双方达成的共识。在证据种类上,单方的确认书属于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属于书证,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采信书证,即应认定在签订借款合同前,抵押标的物已出租的事实。
而宁波中级法院无视闻岳立已对出租房屋事实承租并对其进行装修、安装水电等事实,错误地认为“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慈溪支行在设定抵押时,在有关登记机构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有效,且被执行人丰华公司有未出租确认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超也有签名,故对于在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上不存在租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二,原裁定对闻岳立的合法租赁权予以涤除,属滥用职权。
租赁登记不是租赁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租赁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才生效,因此,闻岳立与丰华公司的租赁协议从签订时就已生效。
在租金支付方面,闻岳立支付给丰华公司和该公司代表人郑利江的资金,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这些钱不是履行租赁协议的租金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项是履行租赁协议的租金;其交付的租金之所以没有达到10年的租金总额1630万元,是因为丰华公司对闻岳立有欠款,此外还有海丰公司转让给闻岳立的一部分债权,这些款项抵消了另一部分租金。这样做,符合《合同法》第99条“债务可以抵消”的规定。
至于闻岳立没有按租赁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租金一事,可以视为租赁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的变更,不存在违约问题,更不影响协议的效力。退一步讲,即使该租金没有完全支付,也只是继续支付的问题,也不影响租赁协议的效力。
所以,宁波中级法院的上述裁定以闻岳立“虽提供过支付租金的对账单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租金及支付的款项性质系租赁的租金,也不能证明该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给出租人。由此,异议人既没在有关部门备案,也没有实际占有,更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丰华公司相应的租金,故本院对涉案房地产租赁权予以涤除。”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65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这一系列法律规定都在证明我的权力是合法有效的,宁波中级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相关法官是不尊重事实的。”闻岳立表示:“我将继续抗争下去,为了我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成百上千的农民工利益、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供稿人:盛人大)
(责任编辑:李岩岩)